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嬌選任辯護人林慶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鳳嬌明知如附表一「註冊號∕審定號」欄所載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 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商 布拜里 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盧森堡 商普 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法商 路易威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 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 埃爾梅 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一「商品類別」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且如附表一所載之商標圖樣,在國際間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如未經商標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分別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圖樣之上衣、外套、長褲及包包,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同年9月11日下午1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明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YS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接送,至臺北市○○區○○街○○號之通化市場內擺攤,以每件600至700元不等之售價,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上衣、外套、長褲及包包,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於上開期間內,已販售約10件仿冒商標之衣服與不特定消費者。嗣經員警於同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買家前往上址攤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上衣1件(扣案),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同年9月11日下午1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普瑞得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鳳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智易24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志銘樓孟涵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第63至70頁、第86至94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一「註冊號∕審定號」欄所載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二所載),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且經送鑑結果,該等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說及精緻包裝,而販售之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情,亦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102年5月29日鑑定證明書、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普瑞得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102年10月14日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授權狀、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狀、鑑定能力證明書、102年10月4日鑑定證明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授權書、鑑別委任狀、102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29至43頁、第46至51頁),堪認被告所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5月初某日,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時起至同年9月11日下午1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定之損害,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陳報狀、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薈台字第01379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捐款臨時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3智易24卷第34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不多,所得利益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委託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上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足憑,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標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註冊號∕審│商標申請人│專用期限│商品類別│││定號││││├──┼─────┼─────┼─────┼─────────┤│㈠│00000000│英商布拜里│104/02/28│各種套裝、夾克、外││││公司││衣、短褲、雨衣及襯││││││衫│├──┼─────┼─────┼─────┼─────────┤│㈡│00000000│同上│109/09/15│衣服、背心、襯衫、││││││T恤、套裝、夾克等│├──┼─────┼─────┼─────┼─────────┤│㈢│00000000(│同上│104/04/15│衣服、雨衣、男襯衫│││起訴書誤載│││、女襯衫、外套、褲│││為「006783│││子、T恤、運動裝等│││07」,應予││││││更正)││││├──┼─────┼─────┼─────┼─────────┤│㈣│00000000(│瑞士商香奈│107/03/31│各種衣服│││起訴書誤載│兒公司│││││為「000973││││││90」,應予││││││更正)││││├──┼─────┼─────┼─────┼─────────┤│㈤│00000000(│盧森堡商普│112/08/31│手提袋、皮夾、手提│││起訴書誤載│瑞得公司││包、皮包等│││為「006107││││││47」,應予││││││更正)││││├──┼─────┼─────┼─────┼─────────┤│㈥│00000000│ 法商埃爾梅 │109/01/31│各種男、女、童裝、││││斯公司││衣服等│├──┼─────┼─────┼─────┼─────────┤│㈦│00000000│同上│109/01/31│各種男、女、童裝、││││││衣服等│├──┼─────┼─────┼─────┼─────────┤│㈧│00000000│同上│109/07/15│各種書包、手提箱、││││││手提袋、皮夾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㈨│00000000│法商路易威│104/05/15│皮革及人造皮、旅行││││登馬爾悌耶││袋、手提袋、附肩帶││││公司││之女用手提包等│├──┼─────┼─────┼─────┼─────────┤│㈩│00000000│同上│108/01/31│各種手提包、手提箱││││││、旅行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00000000│同上│110/02/28│各種手提包、手提箱││││││、旅行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00000000│同上│111/11/30│皮革或人造革製盒、││││││旅行袋、手提包、背││││││包等│├──┼─────┼─────┼─────┼─────────┤││00000000│同上│108/01/31│各種手提包、手提箱││││││、旅行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00000000│同上│109/06/30│手提袋、背包、手提││││││包等│├──┼─────┼─────┼─────┼─────────┤││00000000│同上│108/04/30│皮革或人造革製盒、││││││旅行袋、手提包、背││││││包等│├──┼─────┼─────┼─────┼─────────┤││00000000│同上│108/02/15│皮革或人造革製盒、││││││旅行袋、手提包、背││││││包等│├──┼─────┼─────┼─────┼─────────┤││00000000│義大利商固│104/08/15│手提袋、皮夾、手提││││喜歡固喜公││箱、海灘袋、旅行袋││││司││等│└──┴─────┴─────┴─────┴─────────┘附表二┌──┬───────┬─────┬────┬────────┐│編號│案物品名稱及數│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備註│││量││標圖樣││├──┼───────┼─────┼────┼────────┤│1│仿冒附表一編號│英商布拜里│附表一編│警方為蒐證而向被│││㈠至㈢所載商標│公司│號㈠至㈢│告購入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商品│││壹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為員警持搜索票,│││㈠至㈢所載商標│││在臺北市萬華區長│││圖樣之外套壹拾│││順街123巷19號2│││伍件│││樓住處內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3│仿冒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㈠至㈢所載商標││││││圖樣之上衣肆拾││││││壹件││││├──┼───────┼─────┼────┤││4│仿冒附表一編號│同上│附表一編││││㈠、㈡所載商標││號㈠、㈡││││圖樣之長褲叁件││││├──┼───────┼─────┼────┤││5│仿冒附表一編號│瑞士商香奈│附表一編││││㈣所載商標圖樣│兒股份有限│號㈣││││之衣服肆件│公司│││├──┼───────┼─────┼────┤││6│仿冒附表一編號│盧森堡普瑞│附表一編││││㈤所載商標圖樣│得有限公司│號㈤││││之包包壹只││││├──┼───────┼─────┼────┤││7│仿冒附表一編號│法商埃爾梅│附表一編││││㈥、㈦所載商標│斯國際公司│號㈥、㈦││││圖樣之上衣叁件││││├──┼───────┼─────┼────┤││8│仿冒附表一編號│同上│附表一編││││㈧所載商標圖樣││號㈧││││之包包壹只││││├──┼───────┼─────┼────┤││9│仿冒附表一編號│法商路易威│附表一編││││㈨至所載商標│登馬爾悌耶│號㈨至││││圖樣之包包柒只│公司│││├──┼───────┼─────┼────┤││10│仿冒附表一編號│義大利商固│附表一編││││所載商標圖樣│喜歡固喜公│號││││之包包壹只│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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