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柯崴元 被上訴人 王龍泉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龍泉於民國101年2月4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1),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超車向左切而不慎碰撞由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林倚帆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2),致系爭小客車2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王龍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5項、第98條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23元(含工資73,207元及材料費126,916元),而取得法定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王龍泉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1在執行職務時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王龍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之2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小客車2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乃因被上訴人王龍泉駕駛系爭小客車1,沿大安路第二右轉車道欲右轉大安路1段75巷往東時,系爭小客車2亦在同車道後方要右轉,卻不依序跟前車行進,任意就同車道系爭小客車1左側後方超車,因而致系爭小客車1左前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此由道路事故現場圖下方記載肇事經過可證。又林倚帆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稱其行駛於第一車道即內側與系爭小客車1行駛於第二車道即外側屬不同車道,且車速很慢,當時看到系爭小客車1停在路邊,車禍後有2人上車等語,倘如林倚帆所稱停在路邊為何在轉彎處未見系爭小客車1行駛過程,況如系爭小客車1車內尚有同車之人,何以未見同車之人下車察看卻於事故發生後又發現2人上系爭小客車1,足見前揭陳述並非實情;縱如林倚帆所稱未超車,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系爭小客車在第1車道,應換入外側車道,或暫停讓系爭小客車先行,然林倚帆卻未依前揭規定駕駛,自應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負責,系爭車禍乃可歸責於林倚帆,故林倚帆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連帶賠償之權利,況上訴人亦未就其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雇用新進員工時,除考量被上訴人王龍泉有20年之駕駛小客車資歷,並教育員工應遵守車輛管理作業準則之規定,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首查,被上訴人王龍泉為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職員,於10
1年2月4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1,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大安路1段75巷交岔路口時,與由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林倚帆所有並駕駛之系爭小客車2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2右側車門受損,而系爭小客車1左前保險桿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王龍泉駕駛系爭小客車1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法律關係,代位林倚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2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車禍是否因被上訴人王龍泉之過失所致?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是否因被上訴人王龍泉之過失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2頁),其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小客車1)B車(即系爭小客車2)指,A車沿大安路南往北行駛第二車道右轉大安路一段75巷往東至肇事地點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同向同道行駛之B車右側側車身擦及而肇事。」,及現場圖上繪製之系爭小客車1、2行向均為同向往右轉彎,以及 佐之 系爭小客車1於系爭車禍後最後位置車頭往左邊偏且已超越大安路一段與大安路一段75巷交岔路口約1.5公尺,核與被上訴人王龍泉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1至前揭交岔路口要右轉時,前方其他車輛阻擋,被上訴人王龍泉因而駕駛系爭小客車1往左方轉向操作相符;再衡以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可知前揭大安路1段與大安路1段75巷交岔路口前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之車道較為寬廣,第二車道道路旁確實容易停放臨停車輛,益徵被上訴人王龍泉稱前方有車輛阻擋為實;再依前揭現場圖系爭小客車1最後位置所示,右前方車頭離大安路一段路面邊線為2.3公尺,右後方離大安路1段外側車道路面邊線為1.0公尺,右前方超出交岔路口已有
1.5公尺,顯然被上訴人王龍泉駕駛系爭小客車1已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後,其左方車頭始駛往西北方向,且左前方偏離位置離外側車道路面邊線甚遠已接近第一車道,足見被上訴人王龍泉駕駛系爭小客車1超過前揭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卻往西北方向偏轉,另佐之系爭小客車2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小客車2為右側車身遭撞擊,且該撞擊刮痕係自右前門前方三分之一處往後方形成一由細變粗,而延伸至右後車門之痕跡,可見系爭小客車2前方車頭已因右轉至該交岔路口,且超前系爭小客車1,卻因系爭小客車1往西北方偏轉始撞擊系爭小客車2,而致前揭撞擊刮痕往後方延伸無誤,換言之,系爭小客車2已先與系爭小客車1併行,且車頭正超前系爭小客車1,卻因被上訴人王龍泉駕駛系爭小客車1未注意併行間隔而為繞過前方阻擋之車輛往西北方向偏駛,以致造成系爭車禍無訛。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王龍泉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4頁),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王龍泉竟疏未注意兩車間隔,轉向疏失致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王龍泉有過失責任極為明確。
⒊是以,被上訴人王龍泉既有過失行為,其行為與系爭小客車
0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龍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而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王龍泉為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對被上訴人王龍泉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林倚帆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王龍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辯稱已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被上訴太平洋公司,對於僱用之駕駛員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本應加強教育宣導,但被上訴人王龍泉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2受損結果,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雖提出車輛管理作業準則認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亦稱於雇用新進員工時告知應遵守車輛管理作業準則(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並未於雇用職員後善盡告知應遵守交通規則、舉行教育訓練講習或做其他考核,足認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未實際舉證有何免責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王龍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小客車2係因被上訴人王龍泉駕車過失,致生損壞,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2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倚帆關於系爭小客車2修理費用200,123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系爭小客車2所有人林倚帆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2係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2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2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3,207元、零件費用126,916元,合計200,123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維修明細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小客車2之損害云云,然查觀以系爭小客車2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4頁),為右側前後車門均有撞擊凹痕及刮痕,且為延伸痕跡,核與維修明細上記載右前後車門噴漆、防水、拆卸、安裝更換及B柱飾板等細項相符,又佐以前揭明細單進場維修之時間為101年2月6日,亦為系爭車禍發生後2日內,可認前揭維修明細確實為因系爭車禍所致車損維修之費用,自堪可採。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2自出廠日95年7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1年2月4日,已使用5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9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3,207元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903元(計算式:12,696元+73,207元=85,90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6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林倚帆駕駛系爭小客車2至前揭交岔路口前,被上訴人王龍泉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1在前方同車道上,此亦為林倚帆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再依前所述大安路1段靠近75巷交岔路口時第二車道顯較為寬,且林倚帆駕駛系爭小客車2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顯已與被上訴人王龍泉駕駛之系爭小客車1併行且部分車身超越系爭小客車1,此由車損照片中系爭小客車2之車損為右前側車門而非右前側保險桿可認,顯見林倚帆駕駛系爭小客車2見被上訴人王龍泉所駕駛系爭小客車1為繞過交岔路口前機車而減速時,未依順序行駛而自後方超越系爭小客車1,且未禮讓右方車即行轉彎,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林倚帆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亦非不能注意,竟違規未讓右方車先行右轉反超過系爭小客車1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雖認林倚帆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前所述,林倚帆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2顯係自系爭小客車1左方右轉入前揭交岔路口,卻未依順序行駛,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轉彎,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不足為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王龍泉未注意併行間隔轉向疏忽,固有過失,然林倚帆未依順序行駛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轉彎,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認被上訴人王龍泉應負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過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952元(計算式:85,903元×50%=4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就前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126,916×0.369=46,832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916-46,832=80,084第2年折舊值80,084×0.369=29,551第2年折舊後價值80,084-29,551=50,533第3年折舊值50,533×0.369=18,647第3年折舊後價值50,533-18,647=31,886第4年折舊值31,886×0.369=11,766第4年折舊後價值31,886-11,766=20,120第5年折舊值20,120×0.369=7,424第5年折舊後價值20,120-7,424=12,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