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次郎 被上訴人 王明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3年訴字第570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