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15號上訴人 陳銘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富田 、 林怡伶 、 林佩伶 、 林欣玫 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1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