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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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05號原告 磊登 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開沐 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伍佰元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開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