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4號),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命其補正。此裁定性質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為求訴訟程序之流暢,有限制其抗告之必要,乃同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次按訴訟救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其旨亦在避免訴訟程序之延滯。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7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60號裁定以其聲請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信其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而予以駁回後,本院即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774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詎聲請人收受後,再次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狀」,於書狀案號欄位上填載「109年度聲再字第774號」,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命繳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之裁定核屬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再以其欠缺資力為由提出不服之表示,延滯訴訟程序。又其於前聲請訴訟救助案已無法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信其為無資力支付者,自無許其接續提出聲請或任意提出證據,違反前述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法律本旨。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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