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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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銘志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德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俊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彥涵 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俊安受有右側第4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賴彥涵則受有左膝深度複雜撕裂傷(皮瓣5×5公分)及左小腿擦挫傷5×5公分等傷害。王銘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安、賴彥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銘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俊安車速很快,還有超車,是危險駕駛,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計程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德陽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俊安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賴彥涵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並因此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賴彥涵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20頁;偵卷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林俊安、賴彥涵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47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鑑定報告有所瑕疵,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右轉彎時沒有打右轉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本院於110年5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3:02:06秒至03:02:10秒】,可見被告駕駛之黃色計程車欲右轉,未打右轉燈,適出現告訴人林俊安騎乘之機車,2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欲右轉彎,卻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來車,始與告訴人林俊安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屬實,並未見告訴人林俊安所騎乘之機車有何超速或超車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詞,核與事證相悖,尚難採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告訴人林俊安所騎乘之機車,致與告訴人林俊安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俊安當天車速很快,伊有回到現場測量,告訴人賴彥涵當時被拋飛8公尺,又彈回1公尺,等同告訴人林俊安之車速為百公里以上,是危險駕駛,鑑定委員會沒有鑑定出來車速顯有問題云云,然查,告訴人林俊安於發現被告車輛時,是否能夠及時將機車煞停以及發生碰撞後乘客遭拋飛之距離,除需衡酌碰撞車輛之車速外,尚涉及個人之反應能力快慢、各車煞車系統之不同(如鼓煞、碟煞等煞車系統)、各車之重量、輪胎磨損程度等諸多因素而定,未必可以告訴人賴彥涵遭拋飛之距離,即推論告訴人林俊安之車速過快,本件復無何證據得佐實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王銘志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林俊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辯稱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職業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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