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事件委任 曾國龍 律師及 許嘉芬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卷可稽。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