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43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6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乙節,核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即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