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東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第8行後段,應分別補充為「日」、「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後,盤問時發現林東民身上酒味濃厚」之記載;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二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攔檢過程中,雖主動向警方表明有喝酒,然依現場之客觀情狀,於攔檢過程中員警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已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因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林東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10年4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自友人住處返家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豐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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