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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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11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95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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