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明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德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7行後段,應分別修正及補充「花蓮」、「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即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竟貪圖方便猶無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4號被告游德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L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身上酒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04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