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蘭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3號、第57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蘭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蘭馨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詹姆士 」之成年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或轉帳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報酬,而邱蘭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前揭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匯款項及購買比特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本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間於臉書與 林淑儉
互加好友,之後雙方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年2、3月間,以LINE(暱稱「EngrEniSpa」)向林淑儉佯稱包裹遭新加坡物流扣押,需繳納扣押金額云云,致林淑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3月16日上午9時43分、11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至邱蘭馨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蘭馨於翌日(17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扣除其所應獲取之報酬12,000元後,提領其中488,000元,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捷運站對面統一超商,將488,000元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Nexo比特幣」之人,委託其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姆士」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2月17日於臉書與陳碧
美互加好友,之後雙方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同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 王永 Wangyong」)向 陳碧美 佯稱其在葉門擔任醫師一職,離開葉門需支付解約金給聯合國云云,致陳碧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至邱蘭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蘭馨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扣除其所應獲取之報酬1,500元後,以臨櫃轉匯118,500元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Nexo比特幣」之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其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姆士」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罪所得。嗣林淑儉、陳碧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淑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蘭馨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儉、陳碧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10146號卷第9至15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9051310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淑儉之匯款資料、陳碧美之匯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營通字第1090011839號函暨所附之帳戶明細、開戶資料、告訴人陳碧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照片、發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1909號函文暨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佐(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10146號卷第41至47、51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16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11至14、20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16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受詐騙之告訴人林淑儉、陳碧美將款項匯入,再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或轉帳,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為對告訴人林淑儉、陳碧美施以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幫忙提領、轉帳該筆匯款,將款項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照服員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屬具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已有所認知,並實際為前揭之行為,從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
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為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事實一㈠而取得之報酬12,000元,因事實一㈡而取得
之報酬1,500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另外488,000元、事實一㈡所詐得之另外118,500元,被告已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部分犯罪所得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無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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