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周寶連 代理人 王吉盛 被告庚○○
壬○○癸○○丙○○乙○○戊○○辛○○丁○○甲○○丑○○己○○子○○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系爭土地確為人工築堤而成之養殖魚池,無關灌溉及水利,任何土地是否供灌溉之水利用地,一般常識即能判斷,被告等係具專業知識之主管官員,豈能謂為不知,且上訴人即自訴人之代理人王吉盛被以違反水利法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等故意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使上訴人之土地受長期荒蕪之損害,難道無人應為此過失負責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