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謝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
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663元,經屢次
催討,均未獲置理。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公司合併
而消滅,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即和信公司之權利義務;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電信費
用債權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爰
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總共申辦4個號碼沒有錯,曾去遠傳公司查詢電
話費應該只有2萬多,原告把違約金(指補貼款)加進去才
會那麼多,電話號碼是借給他人使用,時間已經很久了,現
在身體不好,願意分期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收件回
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電話費只有2萬元,是原告把違約金(指補貼
款)加進去才會那麼多錢云云,惟依卷附申請書促銷方案
內容說明欄所載「5.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
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導致停機
),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
務。提前退租需繳專案補貼款NT$12,600……」、「1.3
選擇全費率優質續約專案之雙倍加值優惠者合約期限為24
個月,需搭配使用雙倍加值190型或雙倍加值i-mode190型
服務24個月。若於24個月內退租,需繳交手機補貼款NT$9
,000……」之約定可知,申請書中已就違約必須繳納專案
補貼款乙節,記載明確在卷,而被告在該約定之下方申請
人簽名欄、右方之同意聲明欄,均親筆簽名並加註日期,
足認被告簽約當時,對於違約時應繳交補貼款乙節,知悉
甚詳且同意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另
辯稱現在身體不好,願意分期給付云云,均得拒絕給付之
法律上理由,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