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蔡科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250分之55。
被告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被告
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前於105年間訴請被告
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審理後,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146號事件於107年3月22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調解,惟
被告自調解成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可認定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中心商業區,係供營業用之房屋,
附近有知名觀光景點及飯店,金融機構林立,依最高法院94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以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租賃實價查詢當地租
金行情每月每坪為643元計算,較為適當。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45,054元【計算式:643元/
坪×70坪(即232㎡)=45,05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6月30止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9947元,並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1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清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3,51
6元,併就已發生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蔡偉橋蔡晉煌蔡豐陞蔡炳楠 、蔡
大水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蔡大水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與訴外人 蔡科崇蔡科權蔡科楷林明霞 共同繼
承取得蔡大水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25分之1;原告於103
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先後取得被告應有部分25分之1、蔡科楷
應有部分25分之1及蔡科權應有部分25分之1,合計原告應有
部分25分之3。林明霞於104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
被告與訴外人蔡科崇、蔡科權、蔡科楷、 吳家榆 等人共同繼
承取得林明霞應有部分1/25後,於105年1月27日就其等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5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 洪惠貞 ,並於同年2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5年6月7日以被告與
系爭房地其他出賣人損害其優先購買權,及系爭房屋長期遭
被告及林明霞、蔡科崇、蔡科權、蔡科楷等人無權占用為由
,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先位請求買受人洪惠貞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分之1於105年2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備位請求損害賠償,
並請求占用系爭房地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分之1未優
先承購所受損失,及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
利判決原告勝訴,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雙方於107年3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146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⑴洪惠貞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分之1以640,194元出售予原告。⑵買賣
系爭房地應繳納稅賦,由兩造依法各自負擔。⑶洪惠貞願於
收到調解筆錄後7日內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783號強
制執行程序。⑷洪惠貞同意原告領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23
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58,712元。⑸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146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63號
卷第15-19頁),且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現所有人為蔡晉煌應有部分5分之1、 蔡武憲 應有部
分10分之1、 蔡幸雅 應有部分10分之1、 蔡筱真 應有部分10分
之1、原告應有部分100分之30、 蔡黃彩雲 應有部分30分之1
蔡孟洋 應有部分30分之1、 蔡政道 應有部分30分之1、蔡艷
慧應有部分30分之1、 蔡孟峰 應有部分30分之1、 蔡仁能 應有
部分30分之1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43頁)。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規
定視同自認,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現由
被告占有使用中,惟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
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被告至遲自另案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對原告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
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系爭房屋所受
之利益。
⒉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性質不
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
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
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為基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
度、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房
屋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
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其坐落地點鄰近阿霞飯店、阿美飯店
、康橋商旅、再發號肉粽、新裕珍餅舖、吳園藝術中心等,
且近湯德章紀念公園,交通便利,附近有金融機構,區域環
境尚佳,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業甚為繁榮等情,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佐,參以系爭房屋於57年12月17日建造完成,為屋
齡40年以上之老舊加強磚造4層樓房,全棟總面積為323.45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
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
息9%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
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於酌定無
權占有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不受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屬「商四」商業區,固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附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可憑(見另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一審卷第214頁),惟系爭房屋使
用現況為「住宅」,此觀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所
劉居立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三「不
動產現況分析表」即明(見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
一審卷第179頁反面),再觀諸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之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並非作為商業使用之情,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系爭房屋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93,500元;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7.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00分
之30,於107年申報地價為2,108,659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臺南分局107年8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18146號函
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0、49
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
損害數額為18,57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
2,108,659元+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393,500元)×9%
×3個月又9天×30/100(原告權利範圍)=18,579元,元以下
4捨5入(下同)】,以及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3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2,108,659元+系
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393,500元)×9%÷12個月×30/100
(原告權利範圍)=5,630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而
於107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5日(107
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7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原告
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3月2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18,5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5,63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駁
回部分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
利益等因素後,予以酌減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
訴訟費用4,08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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