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托沙迪 (TRUSSARDI)商標之襯衫肆拾伍件、仿冒托沙迪(TRUSSARDI)商標之上衣肆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查扣仿冒托沙迪(TRUSSARDI)商標之襯衫45件、仿冒托沙迪(TRUSSARDI)商標之上衣40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11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購買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