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
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為債務人對於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協商意願低落致使協商不能成立;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自難認已盡誠意協商之義務。㈡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66,738元,但每月基本開
銷為43,883元,且尚須支出房貸費用50,000元,故收入不敷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債務人陳報之基本生活費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而有浪費之嫌,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因此,縱債務人每月仍須支出房貸50,000元,每月仍有剩餘,足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名下尚有位於台北縣市之房屋及土地共4筆,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為證,債務人既保有名下資產繳交貸款,而不願積極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亦難謂已盡誠意協商之義務。
㈢債務人另主張工作為契約工程師,隨時有遭資遣之可能云
云;惟此既屬未發生之事件,債務人執此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能經由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債務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逕為本件清算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慈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