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為 邱清騰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對 簡志亮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子邱清騰,前於97年12月10日夜間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麥金路與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南下匝道前,遭簡志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撞擊,致邱清騰遭受嚴重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已呈植物人之狀態而無訴訟能力,又邱清騰有對簡志亮提起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鈞院選任邱清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邱清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邱清騰現既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邱清騰對簡志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為邱清騰之父,若邱清騰受禁治產之宣告,因其無配偶,聲請人即為邱清騰法定之監護人(參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選任聲請人為邱清騰對簡志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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