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於民國98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因先前參加友人生日聚會時,丙○○被乙○○友人毆打,不滿乙○○未幫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夥同綽號「 小胖 」、綽號「小 阿倫 」、綽號「壞壞」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於民國96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壯觀台北社區附近山區,由丙○○與另1名男子徒手,另2名男子各持鋁棒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眉紅腫、左耳擦傷、左頸擦傷、右肩挫擦傷、左右上臂擦傷、上背部紅腫瘀青、右手背紅腫、左右大腿腓紅腫、左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書證:診斷證明書。
人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丙○○有前述普通傷害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綽號「小胖」、「小阿倫」、「壞壞」等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