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2月7日17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萬福路口時,有違規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攔停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2700元整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無法於轉彎處清楚看紅燈停車,另外公務單位上述之不當設置,為何可以向因此而違規之駕駛人罰款,深表質疑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揭地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8年4月22日函所示:「查2635-KL號自小客車於98年2月7日17時5分,在臺北縣○○鄉○○路○段與萬福路交岔路口未依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沿北深路3段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往石碇方向行駛,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發現當場攔停舉發乙案,經本分局函請路權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8年4月13日以北交工字第0980247537號函復略以:「經現場勘查該組號誌並無民眾陳述之設置不當情形,惟本局將依民眾建議增設「前方路口預告號誌」標誌乙面」」」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既為合法設置,即屬有效之交通管制號誌,凡汽機車駕駛人均有遵守此交通管制號誌之義務,至舉發地點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是否不當,應予改善或有檢討之必要,受處分人應向相關單位反映,尋求改善或解決之道,要不得自行認定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當,或未妨礙通行而決定是否遵守,並執為免罰之理由。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2700元整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