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上訴人 黃英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坦承之詞,與在第一審時另辯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警詢、偵查中承認購買係為販賣之用,係因當時畏懼羈押,藉此承認以換取交保云云,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之自白前後不一,難能憑採,原判決違反案重初供之採證原則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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