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給付 鍾聰敏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羅耀東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同日上午8時30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新城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於同向由鍾聰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沿中山路機車及腳踏車專用道上往北行駛,而於上述路口,欲迴轉往中山路南向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左轉新城南路)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且不得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之車道迴轉,竟逕行迴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聰敏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羅耀東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騎車逃逸。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鍾聰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東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鍾聰敏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台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1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以告訴人當時欲左轉新城南路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行車方向為紅燈,新城南路是綠燈,我停等紅燈之後要迴轉,而被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告訴人當時應係迴轉中山路而非左轉新城南路,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已騎車發生車禍,並知鍾聰敏已跌倒受傷,逕行逃逸,惡性不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而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12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道德觀念,尊重暨相互容讓其餘之交通參與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藉由服務社會之機會以為策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耀東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同日上午8時30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新城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當時有於同向由鍾聰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上述路口,欲左轉往新城南路方向時(按應係迴轉往中山路南向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鍾聰敏受有頭部外傷、鼻子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鍾聰敏告訴被告羅耀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除犯前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外,尚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聰敏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