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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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傑
林啟宏胡翔淯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啟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翔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彥傑(綽號 阿寶 )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綽號趴趴)、 劉任哲 (本院拘提中)與無法證明知情之 陳翔寧 、 林友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0年2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前往由 呂邱雪娥 擔任經理、址設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寶星酒店」欲歡唱消費,惟因「寶星酒店」僅營業至凌晨4時,呂邱雪娥乃告知已接近打烊時間,詎黃彥傑、林啟宏、劉任哲、胡翔淯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林啟宏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放在「寶星酒店」櫃檯,劉任哲則當場拿起該手槍拉滑套上膛,胡翔淯自其車內取出木棍1支交予劉任哲,黃彥傑持「寶星酒店」之滅火器與劉任哲持木棍將「寶星酒店」玻璃及櫃檯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呂邱雪娥,使呂邱雪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黃彥傑、 沈東池 (綽號 電池 ,本院拘提中)與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0年5月20日凌晨,一同前往由 黃慧梅 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之「愛娜旅社」,由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且無法證明與黃慧梅有犯意聯絡之男子為黃彥傑、沈東池及少年吳○○召喚3名女子前來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黃彥傑認女子之服務態度不佳,要求該媒介之男子退還召妓款項遭拒,黃彥傑便持安全帽將「愛娜旅社」大門玻璃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迄於100年5月23日19、20時許,黃彥傑、沈東池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東池與該兩名男子攜帶油漆兩桶先行前往「愛娜旅社」,並將兩桶油漆提至「愛娜旅社」店外,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慧梅,致使黃慧梅心生畏懼,沈東池並對黃慧梅嚇稱:「要收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保護費,還有要支付5月20日服務不佳的賠償費」等語,嗣後黃彥傑亦到場且接續對黃慧梅嚇稱:「5月20日服務不好,要賠償20萬元」等語;嗣於100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黃彥傑又接續向黃慧梅所委請出面與黃彥傑處理此事之某不詳之人嚇稱:「1個月拿3萬元來,還要付20萬元賠償金」等語。嗣因黃慧梅無力支付上開金錢並報警處理,黃彥傑、沈東池等始未取得財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業據被告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呂邱雪娥指述甚詳,並經在場之同案被告陳翔寧供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26張及渠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9507-EP號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前揭事實欄三所載部分,業據被告黃彥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慧梅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沈東池及少年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三人於100年5月20日曾因對於應召女子服務不滿意而由被告黃彥傑在愛娜旅社砸店及被告黃彥傑、沈東池於100年5月23日再次至該店內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黃彥傑就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之間,及被告黃彥傑、沈東池與該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之間,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彥傑、林啟宏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以集群砸店、持槍等方式恐嚇寶星酒店被害人 呂秋雪娥 ,及被告黃彥傑以砸店、要脅潑漆等方式向愛娜旅社被害人黃慧梅恐嚇取財之手段,均甚為惡劣,損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本應從重量處,惟考量被告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三人就其犯罪各自分工情形、生活狀況(黃彥傑自承以經營檳榔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林啟宏自承於小吃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胡翔淯自承從事污水工程為業)、智識程度(黃彥傑自承為國中畢業;林啟宏自承為高職;胡翔淯自承為高職畢業)、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黃彥傑前有因犯妨害公務、強制、恐嚇取財等罪之科刑紀錄;林啟宏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胡翔淯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就黃彥傑所犯,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月、7月;林啟宏所犯求處有期徒刑4月;胡翔淯所犯求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彥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啟宏、胡翔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黃彥傑、林啟宏、胡翔淯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渠等所持用之木棍,胡翔淯稱為朋友所有且已丟棄,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顯示為渠等所有之物,至玩具手槍則據林啟宏陳稱已損壞丟棄;又被告黃彥傑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持用之油漆2桶,黃彥傑、沈東池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黃彥傑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