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南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妻 陳麗惠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刑確定)、 鍾成義 、 鍾羅水菊 、甲○○、 郭銘榮 (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10月間起,由鍾成義、鍾羅水菊夫妻擔任六合彩賭局之幕後主持,陳麗惠、乙○○則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之4、之5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福將」、「生福」、「億樂」等名義,及透過亦具共同意圖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綽號「 萬吉 」、「葉」、「百洲」、「美玉」、「博」、「宗漢」、「高太太」、「次郎」、「林先生」、「貞」、「 邱伯 」、「阿財」、「李太太」、「林太太」、「平」、「素」、「水果」、「永春」、「茂昌」、「 小萍 」、「寶鳳」、「日盛」、「燕姊」、「國勝」、「振翔」、「阿華」、「大利」、「帥輝」、「阿梅」、「福元」等「柱仔腳」多人承攬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俗稱「港碰二星」、「港碰三星」、「特三尾」等及其他另數種不詳方式,簽賭後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取上開中獎號碼頭、尾碼組合而成之號碼,如賭客簽中,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鍾成義等組頭所有。嗣於86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循線在高雄市○○街○○號5樓之3、之4、之5乙○○、陳麗惠居住處,查扣其等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局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易卷第20-2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9頁背面),並有同案被告陳麗惠、鍾成義、鍾羅水菊、甲○○、郭銘榮於調查局、偵查中、審判中所為之供述可供參照,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共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豐名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與陳麗惠提供場所,與鍾成義、鍾羅水菊、甲○○、郭銘榮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其簽賭之處所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其就附表一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陳麗惠、鍾成義、鍾羅水菊、甲○○、郭銘榮、如事實欄所載綽號「萬吉」等多數不詳姓名之「柱仔腳」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項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竟與陳麗惠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共同參與鍾成義、鍾羅水菊、甲○○、郭銘榮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且每期簽賭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間(參鍾成義住處查扣之電腦列印金額自明),經營賭局規模龐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然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5、6頁),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又其係提供賭博場所,所涉情節較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90年1月
10日及95年7月1日二度修法,按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法前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乙○○嗣後因未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23日以雄檢楠陶緝字第005672號發佈通緝在案,而於98年4月6日與警方連繫後自行回國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片、護照影本、偵訊筆錄、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98年度偵緝字第
902號卷第1-3、5-7、8、10-12、15頁),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麗惠、郭銘榮等人所有,且係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陳在案(本院易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條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由賭客自000至999共一千個號碼中任選一組3位數││││的號碼,且每簽押一組號碼,須向「柱仔腳」給付新台幣││一│尾三特│(下同)75元以為賭注,而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又稱特仔│開獎之六合彩六組號碼中取第三、四、五組號碼之個位數│││尾,台語)│所組成壹組三位數字的號碼,例如該期六合彩之六組號碼││││為11、12、13、14、15、16,則第三、四、五組號碼為13││││、14、15,則該期之尾特三的中獎號碼即為「345」,如││││果賭客所押之號碼為「345」則為中獎,由組頭給付200││││倍至500倍不等之彩金,如不中,賭注歸組頭所有。│├───┼─────┼─────────────────────────┤│││六合彩的號碼是從01-45號,而每一期共有六組號碼,賭││二│星二碰港│客須從01-45共45組號碼裡面圈選二組號碼,每一組須向│││(又稱二星│「柱仔腳」給付76元以為賭注,猜中六組號碼中之二組號││││碼即為中獎,由組頭依簽注機率給付不同倍數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與二星的玩法類似,賭客須從01-45共45組號碼裡面圈選││三│星三碰港│三組號碼,每一組須向「柱仔腳」給付65至67元以為賭注│││(又稱三星│,猜中六組號碼中之三組號碼即為中獎,由組頭依簽注機│││)│率給付不同倍數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調查處扣押物品原編號│├──┼──────────┼───┼────────────────┤│一│傳真機│6台│F、G、H、I、J、K│├──┼──────────┼───┼────────────────┤│二│電腦│8台│L、M、N、O、P、Q、R、S│├──┼──────────┼───┼────────────────┤│三│印表機│2台│T、U│├──┼──────────┼───┼────────────────┤│四│監視器│2台│V│├──┼──────────┼───┼────────────────┤│五│數據機│1台│W│├──┼──────────┼───┼────────────────┤│六│印章「福將—生福」│1顆│E│├──┼──────────┼───┼────────────────┤│七│印章「福將—」│1顆│E│├──┼──────────┼───┼────────────────┤│八│電腦列帳記錄│1冊│C│├──┼──────────┼───┼────────────────┤│九│電腦開機程序記錄│1冊│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