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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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7日結婚,共育有2名子女,嗣被告於96年6月間疑因債務關係離去兩造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後,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之姊乙○○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