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當時車輛將進入匝道交接處時,受限於國道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及安全車距因素,因車流量多遲遲無安全車距空間於虛線處變換至右方車道,同時亦不能令車速中途停止等待,最終只有右方車道之貨櫃聯結車騰出足以安全變換車道之車距空間,其車輛才能有足夠的安全車距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之意,且當時並無侵犯其他人之路權安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30日16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福特六合廠牌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匯入國道國道10號西向出口匝道363公里時,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區○○○道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認在卷;且以卷附之舉發照片第1張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跨越於高速公路「左營」出口專用之外側車道與「旗山」出口專用內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第2張照片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高速公路「旗山」出口專用內側車道上等情,足徵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高速公路出口劃設雙白實線,目的即為避免駕駛車輛至
交流道出口後,任意變換車道,以維持交通秩序。抗告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遇有交流道之預告標誌,即應選擇是否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或駛離高速公路而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若欲往交流道行駛,亦應選擇駛入交流道後欲行駛之方向之車道,而高速公路沿線就次一交流道之地點、距離均有大型標誌,藉此告知並提醒駕駛人應駕駛之正確車道,抗告人就此標誌自應加以注意,並依規定先行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正確之車道,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接近國道10號出口處,已在出口前2公里、1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之適當處所設置「左營、旗山」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誌,駕駛人欲往左營方向應行駛出口專用道之內側車道;欲往旗山方向應行駛出口專用道之外側車道,不可行駛至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以免影響後方車輛安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0月27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1438號函1份在卷可參,亦即抗告人欲駛離中山高速公路匯入國道10號而轉往旗山方向,自應提早行駛於外車道,減速並隨時準備變換車道轉入交流道,如確實無法變換車道,亦應遵行標示號誌駛離,而非藉口他人之路權而強行於雙白實線再變換車道;況高速公路最低時速限制僅在於正常行駛狀況下而言,如遇有路面擁擠時,何來最低時速限制?且參以卷附照片(第3張),抗告人之車輛行駛於往旗山之車道上,前後根本無車輛,則轉往旗山之車輛又何來擁擠?又「劃設雙白實線」路段係絕對禁止變換車道,並非以有無侵犯他人路權為判斷,否則四下無人而闖越紅燈者,豈非亦可以無侵犯他人路權而免責?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非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核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雙白實線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然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仍有違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原審法院仍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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