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明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4年5月10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且未將其駕駛執照繳送,致其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於100年1月19日夜間,林宏明在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李建億 (所涉頂替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從高雄市○○區○○路、新莊一路出發而欲前往臺南地區。嗣於同日夜間10時48分許,林宏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需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即搶先駛入 天祥 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而占用來車道準備左轉,適有 陸彥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且疏未注意速限(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突見林宏明車輛占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欲予閃避,以致人車失控倒地,陸彥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左橈骨骨折、右肩關節(即右肱骨處)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障礙造成右側肢體障礙、癱瘓,且有失語(語言能力受損,溝通及表達能力不佳)、失認(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以致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 陸來樹 為其輔助人),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陸彥孝、陸來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宏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其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陸彥孝有倒地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將車子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準備左轉時,遠遠的就看到陸彥孝的機車很快的從慢車道騎過來,伊見狀就要讓陸彥孝的機車先過,而陸彥孝行駛到路口時,為了要超越另1輛機車,故變換到內側快車道行駛,嗣陸彥孝可能因為見到伊的車輛,為了要閃避,就往中間車道騎,結果卻在伊前方滑倒,但沒有碰撞到伊的車,而往伊的左方一直滑行。
本件伊雖然有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但伊認為與陸彥孝滑倒乙事並無因果關係,而是陸彥孝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駕車自高雄市○○區○○路、新莊一路出發欲前往臺南地區,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有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等情不諱(見本院1卷第65、67頁、本院3卷第29頁背面、第120、121頁),核與證人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3卷第33、3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夏明典 於偵訊中(見偵1卷第5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
1卷第30、31頁)、現場蒐證相片(見偵1卷第37至51頁)、陸彥孝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22、26、69頁)、陸彥孝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23頁)、陸彥孝在 劉光雄 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70頁)、高醫大附設醫院、義大醫院、劉光雄醫院所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見偵1卷第74至92頁)、高醫大附設醫院101年10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卷第54頁)、劉光雄醫院102年3月21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3卷第54至61頁)、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見偵3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李建億從高雄市○○區○○路、新莊一路出發而欲前往臺南地區,嗣於同日夜間10時4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而占用來車道準備左轉,適告訴人陸彥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人車失控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左橈骨骨折、右肩關節(即右肱骨處)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障礙造成右側肢體障礙、癱瘓,且有失語(語言能力受損,溝通及表達能力不佳)、失認(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以致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陸彥孝騎乘機車失控倒地後,有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卷第65頁、本院2卷第20頁背面、本院3卷第117頁),而觀諸卷內現場蒐證相片,並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何撞擊痕跡(見偵1卷第37至51頁),且證人夏明典於偵訊中亦證稱其看不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在何處(見偵1卷第57頁)。此外,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陸彥孝機車於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及陸彥孝因受傷而留在地面之血跡,均超過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少1.2公尺,而有相當之距離(見偵1卷第29頁),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陸彥孝於失控倒地後並未與其發生碰撞乙情,尚屬有據。至證人李建億於事故現場,雖曾向警方人員陳稱:「對方車未與我車發生碰撞,但人『好像』有與我車左前車輪相碰撞」(見偵1卷第32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其既陳稱告訴人陸彥孝「好像」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則無論其為上開陳述,係其個人於案發當時之親身感受,或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被告於案發當天向其所為之陳述(見本院3卷第33頁背面),均顯示證人李建億或被告對於告訴人陸彥孝是否有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乙事並無確信,自難以此論認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信。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從予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陸彥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騎乘機車行駛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乙節,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陸彥孝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係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延伸(見偵1卷第29頁),足見陸彥孝機車於倒地前,除向西行駛之外,尚同時有向北方(即朝西向車道較外側車道之方向)偏行之動作,方會產生上開方向之刮地痕。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前揭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甚近,僅有30公分(見偵1卷第29頁),而衡諸一般常情,於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之前,機車應尚會以原本行向行駛部分距離,再佐以陸彥孝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由較內側車道往較外側車道之行向行駛,業如上述,堪認被告辯稱陸彥孝曾騎乘機車行駛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乙節,應屬可採。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卷第29頁)及警方人員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見偵1卷第41、42頁),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乃屬禁行機車之車道。另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陸彥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之速度過快乙節,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陸彥孝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長度達52公尺(見偵1卷第29頁),而依國立交通大學於另案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由機車刮地痕長度估算機車行車速度之計算方式係:行車速度(公里/小時)=√(254×刮地阻力係數×刮地痕長度【公尺】),又機車刮地阻力係數通常係介於0.43至0.65之間(見本院3卷第21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本院3卷第111至1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則以上開方式計算,告訴人陸彥孝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75公里至時速93公里,而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見偵1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陸彥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乙節,亦堪予以採認。另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之結果,亦認告訴人陸彥孝有超速行駛之情,此有該鑑定覆議會101年11月3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56頁),同可佐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可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見偵1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尚未行至天祥一路與鼎中路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而占用來車道準備左轉,致使同樣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陸彥孝,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閃避過程中失控倒地受傷,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據被告所述,其於見告訴人陸彥孝機車從對向車道快速向上開交岔路口行駛時,即已暫停讓告訴人陸彥孝先行(見本院1卷第65頁),而被告所辯此節,未見有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意旨,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尚難予以採認。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陸彥孝倒地之距離,距離被告車輛約有1個車身,足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影響陸彥孝之行進路線,如果陸彥孝依原行向繼續行進,並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陸彥孝於案發當時滑倒之原因尚有不明,而據證人李建億所述,其於3、40公尺前就見到陸彥孝,依該路段50公里的速限計算,約有3秒之時間可為反應、閃避,一般人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事故應係陸彥孝車速過快所致,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云云。惟查:
1、於告訴人陸彥孝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前,被告係駕車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準備左轉,而告訴人陸彥孝所騎乘之機車亦在同一車道行駛,業如前述,則於雙方車輛均在同一車道之情形下,被告車輛自已影響告訴人陸彥孝原本之行進路線。至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陸彥孝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固係在天祥一路西向中間車道上,距離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有30公分,而距離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則有6.9公尺(見偵1卷第29頁)。然上開刮地痕,乃係告訴人陸彥孝騎乘機車由天祥一路西向較內側車道往較外側車道之偏行、倒地後方產生,業如前述,是該刮地痕之起點,與告訴人陸彥孝原本行車之位置、路線尚有差異,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車輛於告訴人陸彥孝騎乘機車倒地之前,並未影響告訴人陸彥孝原本之行進路線。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見陸彥孝倒地時,有採取將車輛往右行駛之迴避動作(見偵2卷第10頁、本院3卷第120頁背面),足見以被告角度觀之,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係在相互影響之路線上,否則被告當不至於有上開迴避動作產生。因此,辯護人稱被告車輛未影響告訴人陸彥孝之行進路線云云,顯屬無可採認。
2、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祥一路西向車道上,除告訴人陸彥孝所欲超越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汽車(見本院3卷第121頁),則於無其他車輛可能影響告訴人陸彥孝行車之情形下,再佐以告訴人陸彥孝原本係在天祥一路西向內車道行駛,嗣又向外側車道偏行之情狀,顯見告訴人陸彥孝應係為閃避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方於閃避過程中失控倒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陸彥孝原本係在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行駛,嗣應該有看到伊,為了閃避伊,就往中間車道騎,並在中間車道滑倒等語(見本院3卷第121頁),亦自認告訴人陸彥孝應係於閃避其車輛過程中失控倒地,更徵告訴人陸彥孝並非如辯護人所辯,係因其他不詳原因而失控倒地。
3、證人李建億在事故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故曾陳稱其發現告訴人陸彥孝時,陸彥孝尚距離其30公尺至40公尺(見偵1卷第32頁背面)。惟證人李建億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頂替被告為駕駛而製作(詳後述),而在李建億實際上並非駕駛人、卻以駕駛人身分為相關陳述之情形下,其所為陳述之信憑性如何?已甚有所疑。況且,證人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時,第一眼見到告訴人陸彥孝時,陸彥孝已經在其前方、快要倒地(見本院3卷第33頁),顯見李建億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信。而辯護人以證人李建億上開悖於事實之陳述,推認告訴人陸彥孝於車禍發生前應有3秒之時間可為閃避、反應,自亦難以採認。
(六)被告雖辯稱其將車駛入天祥一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陸彥孝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1卷第67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所以規定汽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目的自係在避免轉彎車與對向車輛因同時使用同一或相近之車道,以致雙方車輛因直接擦撞或閃避不及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即係被告於左轉時占用來車道,致使屬對向車之告訴人陸彥孝之機車,因同時行駛在相同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而與前揭規定所欲規範之狀況相符,換言之,若非被告違規占用來車道,而依規定在上開交岔路口伺機左轉,則告訴人陸彥孝即不至於因須閃避被告車輛,以致發生失控倒地之事。因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既屬該規定所欲規範之範疇,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言,並非僅係偶然之事實,而係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本件車禍事故之因素;又告訴人陸彥孝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前揭辯解,要難予以採認。至告訴人陸彥孝於案發當時,係以時速75公里至時速93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騎乘機車,以致其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失控倒地,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若未有占用來車道之行為,則本件車禍事故應不至於發生,另均認告訴人陸彥孝駕駛失控,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卷第42、43頁)、上開鑑定覆議會101年11月3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卷第56頁)在卷可參(至前揭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部分,本院認尚難予以證明,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犯行無誤。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傷害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陸彥孝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左橈骨骨折、右肩關節(即右肱骨處)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外,並因中樞神經障礙造成右側肢體障礙、癱瘓,且有失語(語言能力受損,溝通及表達能力不佳)、失認(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以致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並經法院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論認如前,是告訴人陸彥孝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於94年5月10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決易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直至100年7月12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方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7頁)。又依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裁決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後,不依裁決繳送駕駛執照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是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者,係因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且未繳送駕駛執照所致,而非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之故。從而,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被告又未繳送其駕駛執照,是其駕駛執照於94年5月10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駕駛執照遭吊銷者,與無駕駛執照相同,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顯有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人受傷之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方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故主張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顯有誤會,自屬無從採認。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原考領之駕駛執照遭註銷,被告乃委請證人李建億向警方謊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嗣告訴人陸來樹就陸彥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乙事,以李建億為被告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後,被告方於該案第1次開庭時(時間為
100年8月15日),主動與其辯護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表示李建億係頂替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卷第8、9頁),核與證人李建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56頁、本院3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警方人員在事故現場對李建億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8月15日之偵訊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3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自堪認定。而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在檢察官尚不知其為肇事人,亦不知悉李建億係頂替者之情形下,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至前揭100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雖未記載被告與其辯護人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為任何陳述(見偵1卷第55至58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承辦檢察官於該次偵訊過程中有提及「我不管剛剛進來那個律師講什麼那一些話啦…,他那一些講的話我一概都不管啦,…他是什麼說你是頂替的,他是受委任另外那一個人」、「那個林宏明住哪裡?…他在外面是一回事,可是我沒有時間今天問,我必須下一次問」等語(見本院3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足見被告與其辯護人於100年8月15日,確實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表示李建億係頂替被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乙事,僅因檢察官該次未傳喚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且又無足夠時間得予偵訊,方未將此過程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中。因此,尚難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而謂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未有自首情事。被告雖有前揭自首情事,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先委請李建億頂替,直到告訴人陸來樹就本案為告發後,其方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此舉,業使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方人員,無法針對真正之肇事者製作談話紀錄,俾能於第一時間蒐集相關事證、釐清案情,並使本案之犯罪偵查人員,無法針對真正之肇事者及早進行偵查,甚而衍生李建億涉嫌頂替犯行乙案,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無法即時行使相關訴訟上權利(如民事之保全程序),於此情形下,若仍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非事理之平。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其岳父 郭文鑫 所有,此據證人郭文鑫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9頁),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附卷足按(見偵1卷第62頁),是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與被告關係密切,而與證人李建億全然無關;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陸彥孝所受傷勢嚴重,證人李建億若未及早陳明前揭頂替情事,自會擔心自己可能遭受高額之民事求償,於此情形下,證人李建億亦必然會於偵、審過程中將其頂替情形供出。是由上述情事以觀,足認被告上開自首,並非出於內心真誠悔悟而為,乃係因自己駕車肇事乙事終將遭發覺所致。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自首之動機、被告自首前委請他人頂替所肇生之危害等情,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例所稱之「慢車」,係指自行車(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含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而言,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陸彥孝騎乘機車擅自進入快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係違規占用對向快車道搶先左轉,業如前述,是被告本身已非依規定而在快車道駕車行駛,況告訴人陸彥孝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因此,本件被告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難予以採認。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使告訴人陸彥孝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一度請託他人頂替自己罪責,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陸彥孝達成和解、對告訴人陸彥孝為合理之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乃許多汽車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所會採取之駕駛作為(即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部分範圍內待轉,以使後方同車道之其他車輛仍得利用同車道通行,而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同時可利用未遭占用之範圍通行),是其過失情節並非嚴重,且告訴人陸彥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及超速行駛等非屬輕微之過失,復參以告訴人陸彥孝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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