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余春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進柱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余春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余春成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春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余春成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3。詎上訴人即被告蘇進柱自民國96年間起,未經 伊之 同意即擅將其所有5個車斗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蘇進柱雖稱其有獲得訴外人余 蕭月春 之同意而放置,惟 余蕭月春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蘇進柱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額之利益,伊則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額,故伊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向上訴人蘇進柱按年請求新臺幣(下同)22,125元之租金,並請求自96年起迄今5年之租金計110,625元。另上訴人蘇進柱誣指伊有竊取上開車斗之行為,致伊受有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蘇進柱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蘇進柱應給付伊2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進柱則以:伊於96年間乃經余蕭月春同意而將5個車斗置放於系爭土地,惟僅為期1、2個月,上訴人余春成即向伊表示欲使用土地,故伊即將3個車斗搬走,餘
2個車斗係放置於余蕭月春之子即 余進冬 、 余見明 、 余仁傑 就系爭土地所分管部分之土地上,並經余蕭月春同意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而置於系爭土地上所餘之上開2個車斗,其一嗣於100年9月間遭上訴人余春成竊取,伊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余春成亦對伊提出竊佔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另一車斗則遭上訴人余春成以鐵材蓋住而腐壞,現由其占有使用中,因其確有竊盜之行為,且伊並無以車斗占用系爭土地之實,其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實無理由。又縱認其得為請求,然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租金,且其主張以公告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亦違反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之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規定,且其中3個車斗伊於96年間即搬離,此部分已超過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余春成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余春成主張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部分,於5,8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主張則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余春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余春成對原審關於無權占有而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未上訴而已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蘇進柱之上開車斗係隨意散置在系爭土地上,遭占用土地以外之土地則形成畸零地狀態而無法利用,故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以總面積計算,不應僅以車斗所占用之面積計算,又原審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與實際行情差距過大,若認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亦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方免失真,以此計算,上訴人蘇進柱尚應給付40,051元予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余春成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蘇進柱應再給付上訴人余春成4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余春成於其勝訴部分及本上訴聲明外之金額64,678元並未不服而為上訴請求,此部分亦已告確定)。至上訴人蘇進柱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於96年間係經過共有人余進冬同意後,將車斗置於余蕭月春指示之土地上,伊放了1個月後,上訴人余春成即向伊表示要使用土地,隨即將其中
3個車斗搬走,原審認伊自96年5月起至97年4月間放置5個車斗,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然原審判命伊給付之金額卻未依照上訴人余春成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亦有錯誤,再者,伊其中1個車斗因遭上訴人余春成壓毀,伊請求上訴人余春成賠償15,000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蘇進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余春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余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3。
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系爭土地於96年、99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各為760元、608元。
⒊上訴人蘇進柱至遲於96年間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其所有之5個車斗放置於系爭土地上。
⒋於100年9月1日以後,尚有1個車斗置於系爭土地上,而
上訴人余春成於該車斗上放置鐵條,並以帆布覆蓋其上,後上訴人蘇進柱於100年10月14日以後將該車斗移除。
⒌上訴人蘇進柱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車斗,1個車斗占用土地之面積平均為15平方公尺。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蘇進柱是否有權將上開車斗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若否
,上訴人蘇進柱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余春成得向上訴人蘇進柱請求返還之不當利得金額為何?⒉上訴人蘇進柱得否向上訴人余春成請求15,000元之損害賠償
?若可,得否於本件主張抵銷?
五、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余春成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1/3,而上訴人蘇進柱自96年間起,未經其同意即擅將5個車斗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是上訴人余春成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至上訴人蘇進柱固辯稱其係經過共有人余進冬同意後,始將車斗置於余進冬之母余蕭月春指示之土地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余春成所否認,而上訴人蘇進柱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余春成主張上訴人蘇進柱將上開車斗置於系爭土地上乃屬無權占用,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蘇進柱無合法權源,即擅將其所有之5個車斗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此舉亦應致上訴人余春成受有同額之損害,故上訴人余春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余春成得向上訴人蘇進柱請求返還之不當利得金額為
何?⒈兩造對於上訴人蘇進柱於96年間已將其所有之5個車斗放置
於系爭土地乙情均不爭執,而參諸上訴人蘇進柱前以上訴人余春成竊取其上開其中1個車斗為由而對之提出竊盜告訴,其曾於100年9月28日警詢時自承其將車斗置於系爭土地上已有5年許(見警卷第7至9頁),而上訴人余春成係於10
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蘇進柱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年間之不當利得,此有民事起訴狀、原審10
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55頁),準此,本件計算上訴人余春成請求不當利得之期間即應自96年5月17日開始計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蘇進柱於本院固辯稱其在系爭土地放置5個車斗僅為
期1個月,隨即將其中3個車斗吊走云云,惟其於原審已數度當庭自承其係在97年初、97年3月吊走3個車斗等語明確,有原審101年11月21日、12月19日、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63、84頁),其事後改口辯稱僅放置1個月隨即吊走3個車斗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余春成已於原審自承其在97年間有要求上訴人蘇進柱將車斗搬離,但上訴人蘇進柱只吊走3個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再參以上訴人蘇進柱已陳其係在97年3月吊走之語,是以,自96年5月17日至97年2月29日期間,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車斗有5個,惟自97年3月1日起則僅剩餘2個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上訴人余春成於99年1月7日僱請他人將其建築房屋所需
之鐵皮、鐵架等物品置於上訴人蘇進柱剩餘之其中1個車斗上方,其再以帆布披覆其上等情,業據上訴人余春成於本院陳述明確,並當庭提出過磅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46頁),並有上訴人蘇進柱提出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雖上訴人余春成辯稱其不知所僱請之人係將上開物品放置在上訴人蘇進柱之車斗上,亦不知該處有1個車斗云云,惟上訴人余春成於原審自承上訴人蘇進柱放置
5個車斗時,其即知悉此事,其在97年間有要求上訴人蘇進柱將車斗搬離,但上訴人蘇進柱只吊走3個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其對於上開車斗係被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何位置應有所知悉。又載運上開鐵皮、鐵架等物品之人既為上訴人余春成所雇用,其應係本於上訴人余春成之指示始會將上開物品置於該車斗上,且上訴人余春成亦於上開物品上披覆帆布以免物品生鏽,衡情,其自無可能不知上開物品下方早有1個車斗在此,其所辯甚為無稽,要非可採。而上訴人余春成既於該車斗上放置其個人所有之鐵皮、鐵架等物品,並披覆帆布於上,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蘇進柱自無從將該車斗搬離,且上訴人余春成既將其個人物品置於該車斗上,而有占有使用該車斗併該車斗所在位置之土地,自不得認上訴人蘇進柱自99年1月7日起仍繼續占用該車斗所在位置之土地,是自97年3月1日至99年1月6日期間,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車斗有2個,但自99年1月7日起,其中1個車斗所占位置之土地已由上訴人余春成自為利用,而上訴人蘇進柱自斯時起實際占用者,僅有1個車斗所在位置之土地而已,亦可認定。再者,上訴人蘇進柱以仍由其繼續使用之車斗於10
0年9月間遭上訴人余春成竊取為由,而對上訴人余春成提出竊盜告訴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經營事業之 王建德 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我是經營汽車美容業,店址距離系爭土地約50公尺,印象中路邊有人用吊車去吊車斗,我當時以為是車斗所有人自己在吊,所以未前去過問,這大約是去年7、8月以後的事等語,有101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7、38頁),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蘇進柱之車斗遭人竊取之時間係在100年
7、8月以後,而兩造已就100年9月1日以後,系爭土地上僅餘留前開遭上訴人余春成放置鐵皮、鐵架等物品並覆以帆布之車斗1個乙節達成協議不為爭執,則當可認定該車斗至遲係於100年8月31日遭他人竊取,故自99年1月7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除上開遭上訴人余春成占用之車斗外,尚有1個車斗於系爭土地上,亦足資認定。
⒋綜合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蘇進柱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
2月29日止,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車斗有5個,自97年3月1日起僅餘2個,而其中1個車斗嗣於100年8月31日遭人竊取,惟因上訴人余春成於99年1月7日將其個人物品放置在另1個車斗上,而將該車斗供己使用,並使上訴人蘇進柱無從逕行移除該車斗,故從99年1月7日起至上訴人蘇進柱於
100年10月14日將該車斗移除之該段期間,尚不得認為遭上訴人余春成放置物品之車斗所在範圍之土地仍為上訴人蘇進柱無權占用,亦即,自97年3月1日至99年1月6日期間,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車斗雖有2個,但從99年1月7日起至10
0年8月31日期間,僅得認上訴人蘇進柱僅占用其中1個車斗所在位置之土地,另一車斗所在位置之土地自99年1月7日以後即非由上訴人蘇進柱占用。
⒌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本件雖非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惟在無法令明定或有其他客觀可行之計算標準之情形下,本件關於上訴人蘇進柱所受不當利得若干之計算方法乃援用土地法上開規定,應尚屬妥適。經查,上訴人蘇進柱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車斗,1個車斗占用土地之面積平均為15平方公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自堪認定,據此計算,上訴人蘇進柱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計算式:15×5=75】,自97年3月1日至99年1月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平方公尺【計算式:15×2=30】,自99年1月7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而自100年9月1日以後即無占用之情事。至上訴人余春成另主張遭占用土地以外之土地因形成畸零地狀態而無法利用,故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算云云,惟除車斗所在位置之土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尚非不得利用,且上訴人余春成亦未舉證證明因車斗放置於該處而確已阻礙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乙事為真,則本件僅能以上訴人蘇進柱之車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計算其不當利得,上訴人余春成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96年、99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各為760元、608元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至15、86-1頁),又系爭土地臨○路○區○○路○○道台一線,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大多尚未開發利用,僅有零星建物坐落其間,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難稱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無偏低之情形,而屬適當,上訴人余春成主張原審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與實際行情差距過大,若認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亦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云云,即非可採。而上訴人蘇進柱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其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為752元【計算式:760×75×5%×(9/12+15/365)×1/3=75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3月1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為702元【計算式:760×30×5%×(1+10/12)×1/3+608×30×5%×6/365×1/3=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9年
1月7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則為251元【計算式:608×15×5%×(1+7/12+25/365)×1/3=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總計為1,705元【計算式:752+702+251=1,705】,上訴人余春成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據。
㈣上訴人蘇進柱得否向上訴人余春成請求15,000元之損害賠償
?得否於本件主張抵銷?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上訴人蘇進柱辯稱因上訴人余春成將鐵皮、鐵架等物品放置在其車斗上,導致該車斗遭壓壞,其自得向上訴人余春成請求損害賠償,而同規格之車斗價格為105,000元,惟其於96年2、3月購買該車斗時,該車斗已非新品,故僅向上訴人余春成求償15,000元,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上訴人余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就其將上開物品置於該車斗而致車斗遭壓壞乙節為爭執,僅單純表示其不願意賠償上訴人蘇進柱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訴人蘇進柱所稱該車斗遭壓壞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其請求上訴人余春成予以賠償,即為有據。
⒉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本件上訴人蘇進柱得請求上訴人余春成賠償者,應僅為該車斗遭壓壞當下之價值而已,此亦為上訴人蘇進柱因車斗遭毀損實際所受之損害。查上訴人蘇進柱自承該車斗為96年2、3月所購買,當時已為中古品,購入價格為4萬餘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0頁),雖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記載同規格之車斗價格為105,000元,然此為同規格車斗之新品於102年5月間之價格,而其購買該車斗時,該車斗已係中古品,且距102年5月已逾6年之久,顯見該紙估價單所載金額於評估上訴人蘇進柱之實際損害額若干時,並未具有參考價值。而本院審酌上訴人蘇進柱於96年2、3月間購買該中古車斗後即將該車斗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迄上訴人余春成於99年1月7日將鐵皮、鐵架等物品置於該車斗上有將近3年之時間,均任由該車斗遭受風吹雨淋,此已足以加速車斗本身之耗損,又貨車車斗之用途本即在裝載物品,然該車斗卻因上訴人余春成在上方放置上開物品而遭壓壞,可見該車斗當時已處於幾乎不堪使用之狀態,其價值自亦隨之減損,惟縱使如此,該車斗仍應有一定之殘餘價值,而參以上訴人蘇進柱陳稱該車斗之底盤為木頭材質、兩側為鋼鐵材質(見本院卷第50頁),在無適當資料可佐之情形下,本院依其購入期間、保管狀態等,認該車斗當時之殘值約當為5,000元。是上訴人蘇進柱因該車斗遭壓壞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5,00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春成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蘇進柱無權占用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0
5元,上訴人蘇進柱則因車斗遭上訴人余春成毀損而得向上訴人余春成請求5,000元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且各該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又依各該債務之性質,亦無不得抵銷之情事,則上訴人蘇進柱就其對於上訴人余春成之上開債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余春成已不得向上訴人蘇進柱請求上開金額之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余春成雖得向上訴人蘇進柱請求給付1,705元之不當利得,然因上訴人蘇進柱對上訴人余春成有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蘇進柱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予以抵銷,自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余春成已不得向上訴人蘇進柱請求上開金額之不當利得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余春成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余春成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蘇進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余春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蘇進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余春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