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宇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宇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符宇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自有之鑰匙1支啟動 蕭永明 所有,由 蕭靜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蕭靜怡於同日18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 嗣符宇承 因另案於100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弄為警緝獲,符宇承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帶領警員至臺中市○○區○○街、大墩20街口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符宇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蕭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並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趁隙竊取他人機車,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機車亦已返回被害人,然再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最近一次行竊係100年5月26日竊取腳踏車一部,遭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一次行竊則係於96年12月、97年5月間,遭本院案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以正值壯年階段,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下手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來滿足個人之慾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符宇承所有供本件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