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後,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於99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凌晨2、3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02室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點火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2118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其中粉末品11包,驗餘淨重為3.34公克;塊狀品6包,驗餘淨重為4.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3640公克、0.9415公克、0.7490公克、0.3177公克、0.7370公克、0.3481公克、0.1331公克、0.1370公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
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應予宣告沒收。㈡另扣案之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所涉另案
販賣毒品之證物,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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