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 陳幸裙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 李政勳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3年附字第248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3年6月因身體不適,而至被告所設「源安中藥行」診治,至93年底原告觸摸到乳房有一硬塊,向被告反映,被告稱並非癌症,而係纖維囊腫,原告誤信被告之詞,持續讓被告診治,直至99年2月24日至其他醫院掛急診,方知乳癌已轉移,原告並至阮綜合醫院之治療。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儀器通電、埋針為原告診治,且延誤原告獲得合格醫師治療之時機,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原告5年6個月間自費由屏東至台中就醫,花費住宿費、車資、醫療費,受有金錢損失新台幣(下同)198萬元,且因信任被告之說法不是得到癌症,5年6個月以來一直受到不當治療之對待及路途奔波受苦,最後卻被阮綜合醫院診斷出為癌症,心情難以平復,受有非財產損失100萬元,共計294萬元。又由於被告為故意行為導致原告損害,另請求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88萬元,共計89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94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其個人私權因被告違反醫師法之密醫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論處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並未認定被告有傷害或詐欺原告之事實,有該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該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私權受侵害,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密醫行為而受有損害,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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