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弄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16日、91年5月17日,以
88年度偵字第1311號、第1950號及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起訴,於92年1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95年度訴字第310號所判處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96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知警惕並戒除毒癮,於92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4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D-075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證明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驗尿液前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