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02號9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日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29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MGN—203號重型機車。嗣於97年8月2日22時許,為義警 余國琳 在新竹市○○○○街與金山街口處發現,乃通報警網循線在新竹市東區○○○○街68號頂樓查獲畏罪躲藏之甲○○,並扣得作案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余國琳之指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