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
5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1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細故毆打甲○○,且多次無端辱罵甲○○,甲○○乃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至本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業已於97年6月9日合法送達乙○○。詎乙○○明知前述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6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58之2號5樓住處內,以俗稱「三字經」之不堪入耳言語辱罵甲○○,繼而徒手毆打甲○○臉部,並拉扯甲○○頭髮致其倒地,再以腳踹踢其頭部,致甲○○受有右臉紅腫、背部挫傷及嘴唇紅腫擦傷等傷害,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甲○○報警後查獲(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失效)。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3至24頁、本院97年9月16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
㈢、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㈣、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㈤、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揭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應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處斷。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猶不知深切警惕,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再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兼衡其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