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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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居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5鄰7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強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9日21時56分,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成功園明園」地下室,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11月21日1時20分,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快樂網咖店」前尋獲前開機車,依該機車置物箱內遺留甲○○之證件,及依機車排氣檢驗申請流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徐武金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申請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被告之證件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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