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96年10月12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四樓之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之方式」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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