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被告丙○○
段1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猶思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1鄰五豐2號9巷12號居新竹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居新竹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2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7年6月21日20時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隆恩堰旁高鐵橋下,見乙○○所施作之工地無人看管,竟竊取工地內之鋼棒、鋼筋、角鐵共計465公斤,得手後以新臺幣7500元價格販售給 張阿舜 經營之元同環保公司。嗣經乙○○發現遭竊,經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張阿舜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丙○○均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請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丙○○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