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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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6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7月27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8月1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參,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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