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刑確定。
又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62、1928、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04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角宿路口對王福源盤查,王福源於前開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由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王福源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04A1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184)(警卷第19、20頁)。
2.扣案之針筒1支、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
3.被告王福源之自白(院卷第28、36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盤查之際,就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自承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除直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於10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6月30日),竟仍於假釋期間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就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其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