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嗣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簡OO有糾紛,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某時許,偕同其子乙○○擬前往簡OO位在高雄市○○區○○街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破壞洩憤,而其另一子陳○霖(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獲悉上情後,亦邀約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甲○○等8人於當日20時15分許,抵達簡OO前開住處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脅迫使人行無意義之事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3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前開住處門外等候把風,其餘甲○○等5人藉故誘使簡OO之友人陳OO開門讓渠等進入屋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簡OO前開住處。適遇簡OO之友人陳OO、余
OO、劉OO、李OO及高OO等人在屋內打麻將,甲○○等5人見狀,分別先掀翻並持棍棒(未扣案)打壞麻將桌,又甲○○為避免陳OO等人報警或以行動電話錄下犯罪過程,並出言喝令陳OO等人交出身上行動電話與皮包,陳○霖、乙○○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分持棍棒或刀械(均未扣案)站立一旁威嚇,以脅迫方式使陳OO等5人交出行動電話或皮包,而行無義務之事。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遭毀損之麻將桌木條毆打劉OO,致劉OO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皮下瘀青及左大腿挫傷紅等傷害。甲○○等
5人再分持棍棒或刀械恣意破壞屋內傢俱及電器等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OO(財物損失共計約新臺幣58萬3000元)後,始離開現場。嗣簡OO返回前開住處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OO、陳OO、余OO、劉O
O、李OO、高OO、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乙○○、陳○霖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綦詳(簡OO部分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偵卷第9、12至13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33至38頁及偵卷第9至13頁;余OO部分見警卷第27至32頁及偵卷第9、10、12頁;劉OO部分見警卷第21至26頁及偵卷第10至12頁;李OO部分見警卷第39至42頁及偵卷第9至12頁;高OO部分見警卷第43至46頁及偵卷第9至13頁;甲○○部分見警卷第2至5頁及偵卷第29至31頁;乙○○部分見警卷第7至10頁及偵卷第26至30頁;陳○霖部分見警卷第11至15頁及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估價單、毀損物品明細及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至65頁)在卷可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甲○○則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陳○霖及另5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前開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陳○霖及另5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未經告訴人簡OO同意,逕自侵入前開住處,且先後掀翻、持棍棒打壞麻將桌,並喝令告訴人陳OO等人交出行動電話與皮包,再分持棍棒或刀械毀損屋內傢俱及電器等設備,上開行為所侵害法益雖異,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地點密接,性質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再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陳○霖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2人就本件強制罪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乙○○、陳○霖及其餘5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恣意以毀損及強制等方式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等心理上深受恐懼及告訴人簡OO財產上損害,危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甲○○復持木條毆打告訴人劉OO,除侵害告訴人劉OO身體法益外,亦對其心靈造成一定程度之陰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皆有所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子,係單純受被告甲○○之指示,共同教訓告訴人簡OO,涉案情節較被告甲○○為輕,復參以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陳○霖及其餘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為本件強制罪犯行時所持棍棒、刀械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