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5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13頁),異議期間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96年1月9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6年1月22日始提出異議(原審卷16頁),已逾異議期間,原法院以異議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雖稱伊於95年12月12日起係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5樓,已不住台北市○○路○○○號,並未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云云,惟查95年12月20日之送達係送達於抗告人設在台北市○○路○○○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王明堂 收受(原審卷13、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