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利息自發票日起前24個月按年息9.88﹪、第25個月起按年息8.8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4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17,8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係在臺北縣板橋市發生,亦約定前開債務以相對人之板橋三民分行為付款地,又系爭本票發票地及抗告人戶籍地址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足徵,本件非屬本院管轄,原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卷查,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見原審卷第2頁),故本院就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固然認應以其戶籍地、發票地為管轄法院之認定云云,惟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已然載有付款地,自無再憑發票地、發票人住所地藉以認定管轄權之同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適用餘地。次查,抗告人復謂:兩造曾約定以相對人之板橋三民分行為付款地等語;但此節既未載於系爭本票上而與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不符,自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有間,所述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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