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勤警員 蘇立杰 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車輛內仍有其餘乘客可為證人,案發地點之地勢以及其餘客觀因素,也得以佐證為抗告人之所述。另執勤員警手執數位相機,卻未使用拍照證明抗告人是否違規云云。
二、原裁定以:(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路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松山派出所員警蘇立杰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5年9月20日(應到案日期:95年8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11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5年10月11日鐵壹警行字第095000499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向陽路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放下,當時伊在聽音響,未注意警鈴是否響起,嗣往前行駛約2、30公尺為警欄停時,遮斷器才降下來,伊未闖越平交道云云。(三)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向陽路平交道,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蘇立杰於原審96年1月22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也同時顯示,此時異議人車輛通過平交道前方的黃色網狀線區,過2至4秒,遮斷器緩緩放下,異議人車輛才通過平交道等語明確。衡諸證人蘇立杰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而依其到庭所述平交道號誌及遮斷器運作情形及異議人之違規經過均甚為翔實,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原審綜合其上開供述及異議人自認當時駕駛汽車行經該地及未注意平交道響鈴之事實,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駕駛車輛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且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汽車駕駛人是否違規,本不以攝影或拍照作為唯一舉證方法,本件抗告人違規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事出突然,目擊員警為顧及交通安全,不及以攝影、拍照方法取證,而立即攔檢開單,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舉發員警未提出照片、錄影帶等為佐證,即謂其舉發不實;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原審法院訊問蘇立杰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21頁),且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本無故意誣陷可能,據以綜合判斷,認舉發與違規事實應無不符。至抗告人所稱其車內尚有其他乘客可為證人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其於抗告狀中始稱有車內乘客可為證人云云,然又未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址以供傳訊調查,本院自難遽信為真;況抗告人車上之乘客與其關係密切,受抗告人所託到庭故為迴護之詞,亦非無可能;本院復斟酌抗告人於原審時所自承:當時在聽音響,沒有注意到警鈴是否在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19頁正面),及衡量舉發員警蘇立杰於原審時就抗告人如何違規之經過情形已詳為證述,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闖越平交道行為,無再調查其車內乘客之必要。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否認違規,漫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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