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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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就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江國星 、 江金鎮 、 盧淑婉 於民國95年12月6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金額新台幣(下同)1,235,00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2月15日經提示後尚有135,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所述提示本票日期即98年2月15日為星期日,抗告人公司並未上班,相對人不可能於當日對抗告人為提示行為,實際上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所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98年2月15日為星期日,屬應放假之日,抗告人主張當日其公司並未上班,且以相對人為金融機構,當日亦實無上班之可能,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此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者(見相對人98年9月11日陳報狀)。據此,堪信於形式上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並未曾於98年2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其提示請求付款乙節為可採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就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