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及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關於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J6S-675號重型機車,於95年3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執勤人員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拍攝採證照片後,製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4月4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50014206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遭舉發之95年3月20日當日10時許,伊原欲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拿藥,而當時醫院機車停放區及身心障礙區均已停滿,伊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為免妨礙行人之通行權利,伊已將其重型機車靠邊停放,惟仍遭舉發。因伊身為身心障礙者,復為中低收入戶,爰請諒察並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惟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就上開重型機車係其駕駛至上開違規地點停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現場確係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人行道,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罹有身心障礙或收入微薄等情,尚不構成阻卻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正當事由。且原處分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係行為犯之處罰規定,非以出現影響行人通行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是縱使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方式並未影響行人往來通行,亦無妨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依舉發警員所攝得之舉發照片,現場人行道之寬度僅約二公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剩餘行人通行之空間極其有限,難謂無妨害於行人通行之權利,是其違規事實當甚明確,故異議人所辯尚無理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3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抗告裁處罰鍰九百元。
四、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因而認定抗告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稱其因欲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拿藥,而當時醫院機車停放區及身心障礙區均已停滿,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抗告人患精神分裂症且抗告人停車之位置附近亦有四輪車攤販販賣小吃,何以獨對中低收入之抗告人開罰等語。惟查抗告人違規事實既屬實,縱他人亦有違規事實,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部分之裁罰,且原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抗告裁處罰鍰九百元,亦係法定範圍之裁罰,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5年9月11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受僱人新世界大廈管理員 陳振義 收受之事實,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憑,足徵上揭裁決書已於95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算(因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分屬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以二日計算),應於95年10月3日(星期二,非假日)屆滿。茲異議人竟遲至95年10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因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已詳於認定,經核並無不合,又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住居所亦記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足見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合法,抗告人就逾期異議乙節亦未再爭執,其空言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