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明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5時5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臺北市○○區○○○道○段(往下山方向)時,為臺北市○○區○○○道○段所裝設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速測得時速為52公里,超速12公里,而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余政慶 審核後認依該測速儀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遂將採證照片交員警 林登貴 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駛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測速照片中僅照到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為尖峰時段,受處分人車子前後竟均無車輛,令人置疑,應提出照片正本及連續測照,以便分辨該測速照片真假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正本(見原審卷第3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余政慶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到庭證述:「……本件採證違規是在仰德大道4段,本件是下山的方向,是固定式的測速桿,該桿是放在格致國中的側門,在仁民路與仰德大道的交岔口有設置限速40之標誌,在測速照相桿的150公尺之前,有設置限速40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的標誌,本件違規的地點是在格致國中的側門被拍,當時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的速度為52公里,這張照片上所書寫的車號0000-00,3是指自小客車的意思,15.05是指時間,52是行車速度,這些字都是由我寫的,所以受處分人所有的車輛確實有違規我才會將照片交給巡佐林登貴去開單」「……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的車輛測出來的行車速度確實是52公里……」「(本件固定式的測速桿是否有按時維修?)有,在固定的時間都會維修檢驗,每年都會固定在7月份檢驗,1年檢驗1次」「(本件測速桿測出來的速度有無誤差?)如果有誤差時檢驗局會在固定檢驗時將誤差值調回正確沒有誤差的數值,需調回標準值之後,檢驗局才會發檢驗證明書,正常狀況誤差大概都只有零點幾公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見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當時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證人即警員余政慶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衡情實無誣指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規超速之可能,是證人所言,應為平允可信。又測得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1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46007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所提出之現場所設置標誌之照片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暨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所有7958-D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間,而由雷達測速器材即時拍攝照片,於該瞬間是否有其他車輛接近受處分人之車輛,無礙於本件確有違規超速事實之認定,尤不得因此謂該採證照片為虛偽。另受處分人於原審又以監察院94年11月25日向交通大隊提出糾正稱道路速限市區不得超過50公里,郊區不得超過60公里,新開道路因路況良好,常有超速之虞,而各方政府忽略行車速度之合理性,僅一味比較規定未因地制宜,交通濫罰,遭監察院糾正有案為據,而認仰德大道因路況良好,尤其往下山方向常有超速之虞,不妨依照上開監察院糾正不要一味比較規定,避免濫罰云云為辯請求免罰,然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自不得據以免罰。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