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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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呂家沛 原名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9、101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12時50分,騎乘CQW-816號機車,○○○鄉○○路與四棧橋路口,不在規定車道(逆向行駛)及闖紅燈(淡水往三芝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執勤員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呂家沛罰鍰600元及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
三、受處分人呂家沛不服該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認定:㈠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郭芳富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名同事各騎乘一部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騎到十字路口時發現看到甲○○位置在白馬磁磚那裡,然後就斜向橫越路口至對向外側車道,而甲○○行駛之淡金公路雙向都是紅燈,伊看到甲○○機車橫越時,就直接迴轉到甲○○前方,在對向外側車道斑馬線前將其攔停,又甲○○是橫向往三芝方向,並不是平行沿斑馬線行駛等語明確。郭芳富並在甲○○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上以鉛筆標示當時所看到甲○○起步及後來攔停位置及行向。衡諸證人郭芳富與甲○○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甲○○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㈡又本件舉發地點○○○鄉○○路與四棧橋路口於舉發時間之號誌運作情形為普通三色二時相運作,並非閃光運作,且當日並無該路口號誌報修記錄,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北府交工字第0950874258號函及檢附之時相圖附卷可稽,參以郭芳富亦證稱於取締當日,該路口之號誌運作一切正常等語,據上,於四棧橋號誌為綠燈時,淡金路之號誌均為紅燈,要無疑問。甲○○既自承當時四棧橋方向號誌為綠燈,可知當時淡金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故甲○○自郭芳富於上開現場示意圖所標示淡金路之位置(即白馬磁磚處),逆向橫越淡金路與四棧橋路交岔路口至對向外側車道,確有逆向行駛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㈢綜上所述,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㈣就甲○○騎機車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甲○○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甲○○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甲○○確有在前揭時、地,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此部分應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甲○○否認此部分違規行為,固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甲○○提起抗告,未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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