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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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幼稚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5號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君炎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派錦 上列當事人間幼稚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
4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主文第1項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設立「○○幼稚園」,對外招生,經被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派員查獲,並於同日以府教特字第09101212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以○○幼稚園為名,對外招收學生,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上開罰鍰,惟於裁罰前未曾對原告施以任何輔導與協助,使原告設法在桃園縣政府立案列管,有違政府為民服務之精神。又原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之2號設立○○幼稚園,原處分卻錯誤記載原告係未經核准立案,擅自在同路段25號設立幼稚園,予以裁罰,有法定程式之欠缺及明顯之矛盾,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即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以幼稚園名義違法招生,被告因原告於裁罰前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其上記載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且經原告於其上簽名,足見被告於原處分上記載之地址無誤,被告依據幼稚教育法第22條、桃園縣政府處理未立案幼稚園裁罰基準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91年7月16日將原處分交郵政機關對原告送達,惟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經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在其上簽名或蓋章(訴願卷第33頁反面),則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於其上所蓋「投遞後郵戳」之日期即91年7月17日,合法收受原處分,故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尚難認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嗣於101年4月5日,收受訴願機關駁回其對原處分所提訴願之決定書後,於2個月內即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設立○○幼稚園,對外招生,依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幼稚教育法第2、3項規定:「(第2項)私立幼稚園應
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三、擬設立班級。四、經費來源。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第3項)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第22條規定:「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再按被告於91年3月7日以府教特字第0910045286號函公告發布之「桃園縣政府處理未立案幼稚園裁罰基準」公告事項「四、裁罰基準」第㈡點規定:「第二次查獲仍尚未立案者,除發函命其停辦並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㈡經查,被告於91年6月4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1樓實地察查,發現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在該址以順德幼稚園名義違規招生,現場招收3至6歲之幼童83名,另有教師6名;又原告前因未經核准立案擅自設立○○幼稚園違法招生,經被告88年10月13日88府教特字第222146號函(下稱88年10月13日處分),以其違反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91年6月4日執行未立案幼稚園公共安全檢查輔導訪視紀錄表(下稱91年6月4日訪視紀錄表)及被告88年10月13日處分,分別附訴願卷第
9頁及本院卷第56頁可稽。則被告核認原告係第二次經查獲違反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且仍未立案,依該法律條文及「桃園縣政府處理未立案幼稚園裁罰基準」公告事項「四、裁罰基準」第㈡點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前,未曾輔導或協助原告申
請核准立案,有違政府為民服務之精神;且原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之2號設立○○幼稚園,原處分記載原告在同路段25號未經核准立案,擅自以幼稚園名義對外招生,自屬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早在88年間即因未辦理幼稚園立案,擅自招生,經被告
於88年2月12日以88府教特字第032566號函要求改善,仍不置理,被告因而作成上述88年10月13日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業據該88年10月13日處分書說明二記載甚詳。足見原告至遲於收受該處分書時起,即知幼稚園須經核准立案始能設立,其若對申請立案之程序及相關法令存有疑問,自應主動請求主管機關說明及協助。惟原告捨此不為,遲至被告於91年
6月4日再度執行查核時,仍未經核准立案,則被告復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無任何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未輔導或協助其申請核准立案,有違為民服務精神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實,除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在內,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觀諸原告在被告91年6月4日訪視紀錄表末行所載「業者具結:『右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訪視人員在本幼稚園執行查核時,並無不法行為特具切結。』」等語之後簽名,足見其對上開訪視紀錄表首行所載:○○幼稚園之地址為中壢市○○路○段○○號1樓一節,並無爭執。再由被告曾於95年10月2日以府教特字第09502938936號裁處書,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以幼稚園名義對外招生,違反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於95年10月4日將該裁處書送達原告,原告在該裁處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欄所蓋「○○幼兒成長學園」章戳,記載之地址亦為中壢市○○路○段○○號(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益見原告確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未經核准立案,違法經營幼稚園之事實,則原處分說明「
二、違法事實」之第㈠點所載:「營業現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等語,自無錯誤。至原告提出同路段25之
2號建物之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2至64頁),僅能證明該建物為未登記建物,於83、84年間即設有稅籍,並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門牌,復於100年9月28日經原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查封時該建物之用途為幼稚園等情事,無從據此推翻由上述原告自身行為顯示:同路段25號建物亦經原告用於經營幼稚園之事實。況參諸被告91年6月4日訪視紀錄表「違規項目」欄記載:「使用面積約800平方公尺」等語,可知依被告當日稽查結果,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設立之○○幼稚園,面積遠大於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登記面積87.5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所附該25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而與該建物及25之2號建物1樓面積687.26平方公尺之總和774.80平方公尺(即87.54+687.26=774.80)約略相當,由此足見,被告以原處分對被告裁罰時,所根據之事實,應係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同時在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及25之2號1樓,擅自以幼稚園名義招生之情。而被告既已於原處分說明「二、違法事實」部分,載明其依91年6月4日幼稚園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在中壢市○○路○段○○號違規營業,招收3至6歲之幼童83名等情,則由原處分之內容,已足確定被告係就原告於上述日期經查獲在包括前開地址在內之處所,未經核准立案,擅自以幼稚園名義對外招生,因而違反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之事實,予以處罰,故原處分並無與其他行政處分相混淆之虞,其關於事實部分之記載,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則原告主張: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之2號違法經營幼稚園,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址為同路段25號,係屬錯誤,故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尚無足取。
㈣再按前引桃園縣政府處理未立案幼稚園裁罰基準,乃被告為
使辦理違章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幼稚教育法第22條所規定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是被告對於原告第二次經查獲違反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且仍未立案之行為,依該裁罰基準第㈡點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其依91年6月4日稽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擅自以○○幼稚園名義對外招生,違反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依該條文、桃園縣政府處理未立案幼稚園裁罰基準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主文第1項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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