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景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葉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上午
5時許,騎乘母親 杜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且為免他人發現,先以抹布將該機車車牌遮住,再進入高雄市○○區○○街○○號旁施工中之工地大樓內,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大樓內臨時電開關箱上之電線1條竊取得手(長約14.5公尺,價值新臺幣100元)。嗣該工地大樓駐衛保全 林勇琪 因工地內忽然停電、察覺有異,自守衛亭外出巡邏,而發覺葉景仁手持上開電線自工地內走出、並將電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去、遂當場將葉景仁自機車上逮捕,並隨報警究辦,據報前來之警方則在葉景仁機車上扣得前開電線(已發還工地主任 周家誠 )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抹布將機車車牌蓋住、並將電線1條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踏板上的電線是伊當時騎車經過工地時撿到的,並不是工地內失竊的電線,且因為之前曾被誤會偷電線,所以才用抹布將車牌蓋住,當時伊只是撿到電線,所以看到保全時、並沒有逃跑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5時許,將電線1條放置於所騎乘其母杜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車牌並以抹布遮住,而遭證人即工地大樓駐衛保全林勇琪逮捕並遭警於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及電線1條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勇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5時左右,在哨亭執行上班勤務,當下忽然停電,伊就走到外面探查有無電力,發現除哨亭外,其餘位置均有電力,伊感覺不對,便往興建大樓走去,發現一名竊賊將得手而來的電線放置機車上的腳踏板上並騎乘機車準備離去,伊立即大聲喊住對方、對方有愣住,伊便衝過去捉住對方,該竊賊有使用抹布將車牌擋住,經警察到場才知道是PQ5-25
1號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偷的電線,可以確定是工地的,被告當時並沒有問可不可以拿,被告剪下來的電線,是警卷第22頁照片上圈起來的變電箱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1月18日,伊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的工地崗哨擔任保全,同日上午5時,伊在值班時間,哨亭內發現停電,因為電燈突然暗了,伊就跑出去看路燈、鄰居房子都有電,只有工地內沒電,伊第一反應是否會有小偷進來偷剪電線,伊出哨亭慢慢走,哨亭出來有一個彎,伊轉彎剛好有一個人在圍牆那邊拿著電線要出去,那時候伊遠遠看只看到電線,沒有注意其他,因為電線比較大,比較明顯,(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2頁下方現場照片)下方那張有用原子筆圈起來的是變電箱,伊只是保全,不知道那個電箱稱作什麼,只知道是開關電燈的電源開關,伊發現被告後,先拔走摩托車鑰匙,抓住被告到哨亭裡,那時候摩托車沒有發動,被告沒有說電線不是他剪的,只有講說放他走,會回復原狀,伊第一眼看到被告是在圍籬要走出來,伊走到被告面前的時候,被告就坐在摩托車上,伊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也來不及走,所以伊才衝出去拔鑰匙,哨亭在1樓,發現被告的地點剛好跟伊處的哨亭是對立的點,從發現斷電到發現被告,大約相隔1分多鐘,被告當時看起來有驚嚇到,沒有主動打招呼,有要走的感覺,所以伊就趕快拔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三)經核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而無出入,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又被害人即工地主任周家誠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亦表示,不提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6頁),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衡情證人應不致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當時倘非親眼被告自工地內拿出電線,且神色可疑,有立即逃逸之可能,豈有甘冒日後遭指控妨害自由之風險,而在現場隨意將被告加以逮捕,足認證人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是依證人上開所述:「有一個人在圍牆那邊拿著電線要出去,伊第一眼看到被告是在圍籬要走出來,伊走到被告面前的時候,被告就坐在摩托車上,被告當時看起來有驚嚇到,沒有主動打招呼,有要走的感覺」等語,以及現場臨時電開關箱下方有一小節遭截斷之白色電線、而被告機車踏板上之電線、形狀、外觀顏色又與之相符之情況下(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足認被告應確實持其所有之扣案老虎鉗進入工地內剪斷臨時電開關箱之電線之竊盜犯行無訛。
(四)被告雖以電線係撿到為由加以置辯:然證人林勇琪於工地斷電,至發現被告為止,時間僅1分多鐘,殊難想像如何在短暫之1分多鐘內,能容有第三人進入剪斷電線後,逃離現場,再由被告入內撿拾之可能,是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觀被告案發當時又係以抹布遮蓋車牌,然一般通常之人,均知騎乘機車不可將車牌掩蓋,故倘非有意進行犯罪,斷無將車牌遮蓋之理,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品,全長25公分,前端
6公分,前端尖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可用以剪斷電線,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變電箱之電線等語,然此應係臨時電開關箱,業據被害人周家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且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更正後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又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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